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間有嫌隙,竟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上所 指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所 受刺激、目的,並所生危害程度高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雙方迄未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57號
被 告 王麗燕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1之1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燕與周翠紅素有嫌隙,王麗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5時5 6分許,步行在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遠東公園內時,見周翠 紅疑與其前夫呂慶華在上址公園內碰面,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拉扯周翠紅之頭部,致使周翠紅受有 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翠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翠紅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告訴人拍 攝之落髮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告訴人 雖另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有攻擊我大腿,我左側大腿有傷痕 等語,然查,此部分之犯行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堅稱:我只有扯她的頭髮等語,另觀以卷附監視器畫 面未清楚攝得被告有何踹踢告訴人之動作,加以案發當時現 場較為混亂,就被告有無故意踹踢告訴人造成上開腿部傷勢 乙節,被告及告訴人各執一詞,已然無從證明,且告訴人提 供之診斷證明書中亦未記載告訴人指稱之腿部傷勢,是告訴 人所指訴之大腿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並非全然無疑,自 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傷害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