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韋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韋皓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供稱因為痛風腳痛、臨時起意而竊取騎用),手段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認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82號
被 告 高韋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韋皓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得李六妹所有置於騎樓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6,2 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韋皓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六 妹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 以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