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婕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雨婕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從事網拍業,所竊取 現金之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26號
被 告 陳雨婕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婕與簡呈羽為網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12月5日3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相約見面後,即 於同日4時10分許,再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貝爾 頌汽車旅館208號房入住。詎陳雨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簡呈羽睡著之際,徒手竊取簡呈羽褲 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案經簡呈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雨婕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簡呈羽於警詢時所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案發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共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