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騰
洪萬得
陳錦裕
謝榮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洪萬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陳錦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謝榮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4人均有賭 博案件前科紀錄,被告沈騰前經賭博罪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 3千元、6千元;被告洪萬得前經賭博罪判處罰金新臺幣1千 元;被告洪萬得前經賭博罪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被告洪 萬得前經賭博罪判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量渠等未能心生警惕、智識程 度(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休 ),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象棋乙副及賭資新臺幣3萬4950元均沒收之。上開物 品及賭資,分別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不問 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處刑書認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在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45號
被 告 沈騰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萬得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錦裕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榮霖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騰、洪萬得、陳錦裕、謝榮霖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39分許起,在新北市樹林區日新街 內之長壽公園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為賭具,並以 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乃由參與者輪 流作莊,莊家拿5顆象棋,其餘各家取4顆象棋,再依序摸取 剩餘象棋,先湊成特定組合者即可胡牌,若為自摸可向其餘 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放槍者則須賠付胡牌者50元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 1副(共32顆)、及沈騰所有之賭資10650元、洪萬得所有之 賭資5700元、陳錦裕所有之賭資7600元、謝榮霖所有之賭資 11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騰、洪萬得、陳錦裕、謝榮霖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蒐證 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 ,復有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3萬4950元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3萬495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財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