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31日晚間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新莊公園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 售、由楊念穎所管領之日正特選黑糖1包、Q肉丁德國香腸1 包、拉麵道-日式豚骨1杯、UCC法式深焙濾掛式咖啡1盒(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353元)得手,然於離去之際,為楊念穎 發現,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趕赴上址,當場 逮捕張淑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由楊念穎領回)。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482號卷第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 念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622號卷【下稱 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 品明細照片(偵卷第39、4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事實欄 所示時、地為警逮捕,並扣得失竊之前開商品,且均業已發 還由被害人領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9至33頁、第37頁、第43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3,000元、2,000元 、2,000元、2,000元,應執行罰金7,000元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謀求生計,一再貪圖己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有 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竊得 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482號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 ,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