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98
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秀芳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卷第386至387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 鈺鑫,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胸部、手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勢, 所為非是;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 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及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 ,然與告訴人間關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被告願意賠償新臺 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請求賠償60萬元),而無法經本院 調解成立一節,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訴卷第393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準備公 職中,假日會從事臨時工,與父母親同住(訴卷第388頁) ,患有思覺失調症、強迫症,長期在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 此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存卷可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98號
被 告 簡秀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芳(涉嫌毀損、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1年4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 宏匯廣場」之捐血車上,因其攜帶寵物上該捐血車而與陳鈺 鑫起口角爭執,嗣陳鈺鑫持手機欲觀覽訊息時,簡秀芳誤以 為陳鈺鑫欲持手機對其錄影、蒐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陳鈺鑫頭部及胸部,陳鈺鑫以手護頭,仍受 有頭部、胸部與手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鈺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與告訴人陳鈺鑫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鈺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出手毆打造成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6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