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洪崇恩之犯罪所得泳衣壹件、內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泳衣、內衣各1件」,補充為「泳衣、內衣各1件(共 價值新臺幣2,100元,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末 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蔡秀浪於收衣服時發覺其內衣及泳衣 不見,調閱監視器確認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即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 1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在本件是構成累犯【本院按:然因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累犯的 記載,進而為刑法第47條累犯規範之敘事,所以,依前述大 法庭裁定意見,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敘述,因 為,這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 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衡量,附帶說明】),然其仍 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 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泳衣、內衣各1 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47號
被 告 洪崇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4時39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蔡秀浪掛放在衣架上晾曬之泳衣、內衣各1件,得手後離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恩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秀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泳衣、內衣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