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549號
PCDM,112,簡,3549,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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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麗


賴數英


蕭福順



廖福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麗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數英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蕭福順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廖福田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40張)及新臺幣1,7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第3行「在公眾得出入之」應更正為「在位 於」。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收據、」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美麗賴數英廖福田蕭福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賴數英廖福田蕭福順均有賭博前科,被告楊美麗無前科之素行(見被告 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3、35、43、51頁)、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40張)及新臺幣1,700元,分別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93號
  被 告 楊美麗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數英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福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巷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福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麗賴數英廖福田蕭福順等4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0時 許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街0號即思賢公園內, 以撲克牌作為賭具,並以俗稱「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每人抽牌2張,將2張牌點數相加大者為贏家,每 次每人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贏家獲取全 部下注金額之方式,相互對賭。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為警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內含40張牌,不 含J、Q、K)及賭資現金1,7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麗賴數英廖福田蕭福順 等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40張牌)、賭 資1,7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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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