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93號
PCDM,112,簡,3493,202308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良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良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飼養犬 隻之飼主,本應注意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 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竟疏於注意 ,未以牽繩或鍊圈拘束犬隻之行為,致告訴人遭被告所飼養 之犬隻咬傷,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碩士畢業之教 育程度,告訴人表達不願調解之意願,及其所受傷勢輕微,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71號
  被   告 戴良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良吉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牽領所飼養之犬隻 欲外出遛狗,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號社區大門時,其應 知悉犬隻仍有獸性,本應注意以鍊繩牽引或事先使用嘴套等 防護措施,以防其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未採取前揭防護措施,適有社區總幹事洪明山站立在 社區大門處,戴良吉所飼養之犬隻隨即衝出攻擊,致戴良吉 受有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明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良吉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明山之指訴。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