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387號、112年度偵字第17996號、112年度偵字第21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輝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象輝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4002021號卷第 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就拘役部分,審酌被告該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 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查被告分別竊得之鋁窗1面、電焊線及氬焊線各1條及工業用 延長線8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邱建華、蔡佳勲及被害人許嵐裕,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游象輝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窗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游象輝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線及氬焊線各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 游象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業用延長線8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87號
17996號
21386號
被 告 游象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象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11月11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後方車庫 ,徒手竊取邱建華所有之鋁窗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1,5 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游象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 30日8時5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與英士路路口,徒 手竊取蔡佳勲放置在小貨車上之電焊線及氬焊線各1條(價 值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三、游象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5 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日月亭停車場, 徒手竊取許嵐裕放置在小貨車上之工業用延長線8條(價值1 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四、案經邱建華及蔡佳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象輝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建華及蔡佳勲、被害人許嵐裕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