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71號
PCDM,112,簡,3471,202308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NGOC KHAN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NGOC KHANH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場人簽名」欄內偽造之「NGUYEN LY THANG」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NGUYEN LY THANG」,除犯 罪事實一、末3行外,均應更正為「NGUYEN LE THANG」。(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臺北市專勤隊」,均應更正 為「新北市專勤隊」。   
(三)犯罪事實一、第6行「經警」應補充更正為「經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會同警方」。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末3行「紀錄」應更正為「紀錄表」 、末2行「網路列印」應刪除。
(五)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PHAM NGOC KHANH本件所犯侵 占遺失物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處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得他人遺失之物 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擅自將拾得 被害人NGUYEN LE THANG遺失之居留證侵占入己,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又為掩飾其逾期居留之逃逸外勞身 分,竟持上開侵占居留證冒用他人名義接受查察,妨害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對於入境外籍勞工查 察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7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場人簽名」欄內偽造之「NG UYEN LY THANG」署名1枚(見偵字卷第13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NGUYEN LE THANG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雖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雖係越南國籍外國人,惟已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經 遣送出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0頁、本院 卷),爰不另為驅逐出境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82號
  被   告 PHAM NGOC KHANH (越南)            男 24歲(民國87【西元1998】年8 月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1室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NGOC KHANH原係經依法申請入境越南籍勞工,然已 逾合法居留期限。PHAM NGOC KHANH於民國112年1月8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上路某處,見NGUYEN LY THANG遺失之 居留證1張於該處樓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得NGUYEN LY THANG遺失之居留證1張。 嗣PHAM NGOC KHANH於112年1月10日18時2分許,經警依法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營業(工作)處所查察時,竟 為掩飾其逾期居留之逃逸外勞身分,而冒用NGUYEN LY THAN G之身分資料應查,並出具上開拾得之NGUYEN LY THANG居留 證1張,更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在場 人欄偽造NGUYEN LY THANG之署押1枚,藉以取信查察人員, 足生損害於NGUYEN LY THANG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市專勤隊對於入境工作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NGOC KHANH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自白不諱,並核予證人NGUYEN LY THANG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現場照片、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1紙 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PHAM NGOC K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之上開 NGUYEN LY THANG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