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62號
PCDM,112,簡,3462,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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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原名陳森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多利角瓶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家宏於民國112年3月1日6時15分許」 補充為「陳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3月1日6時1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統一超商」補充為「統一超商長壽門市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宏年屆花甲,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沒錢,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非高,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三多利角瓶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金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24號
  被   告 陳家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於民國112年3月1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王金銘管領之三多利角瓶酒 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
二、案經王金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金銘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遭竊商品價目表、警員黃祈正112年4月18日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三 多利角瓶酒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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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