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52號
PCDM,112,簡,3452,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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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2月23日11時許」應更正為「2月22日19時許」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松澔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將因職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侵占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侵占之款項均業已返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洪睿凱,經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69號
  被   告 吳松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澔洪睿凱之員工,洪睿凱委由吳松澔出名向林博洋承 租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作為經營貸款業務之辦公 處所,並由洪睿凱支付 2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 4萬6,00 0 元作為押金。吳松澔洪睿凱委託辦理退租,並於民國11 2年2月23日11時許,在上址向林博洋取回押金4萬6,000元。 然吳松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押金侵占入己,供己花用。二、案經洪睿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松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睿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林博洋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租賃契約影本。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侵占之款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偵查筆錄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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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