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總純質淨重共計貳拾肆點零捌零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末起「 意圖營利而經營」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賭博網站代 理人身分透過博奕網站社團招攬賭客且提供賭博網站帳號、 密碼予賭客而經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陳 勝龍」更正為「被告甲○○」、第3行起「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補充 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原聲 請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透過經營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之 事實,顯然認定被告透過賭博網站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及行為,是其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 月9日起至112年1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因透過具管理權限 之賭博網站代理人身分,招攬賭客在賭博網站下注一定金額 而從中獲利,且與賭客對賭輸贏財物,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上 開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擔任 賭博網站代理商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大眾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另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 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可 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尚短、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末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白色晶體、白色或透明晶體,經檢 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而盛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 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K 盤1個,係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用,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7頁背面),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2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意 圖營利而經營「博金」地下賭博球版網站(網址:ag.bkd 99.net/app/kogin.php),供不特定賭客簽賭,其簽賭方 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 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 注,若賭客簽中,由甲○○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 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甲○○所有。(二)於112年1月18日1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寶格麗 酒店,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之犯意,向真實姓名、自稱「阿寶」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5萬2,500元購買毛重3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經警於同年月21日0時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鑫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三重
區自強路4段77之1號),扣得甲○○所有之白色晶體3包(經 鑑驗純質淨重22.6596公克、1.4213公克)、用以聯繫網 路賭博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勝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手機 內網路簽賭之明細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9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在卷可參;扣案之白 色晶體3包、手機1支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等罪嫌。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白色晶體3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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