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邱榮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 末,補充以「嗣陳思語於同日22時30分許,發現夾娃娃機台 內之現金不見,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遭邱榮輝取走後遂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構成累犯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 事項所為裁定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 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現金共 新臺幣2,4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
被 告 邱榮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2日14時14分許,進入陳思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址設 新北市○○區○○街00號)內,持陳思語前所交付之鑰匙將店內 夾娃娃機開啟後,徒手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 元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思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榮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思語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 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查,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2,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