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仲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4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仲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魏仲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某時許起 至同年9月底止,提供其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德州撲克』之場所」應補充更正 為「魏仲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景翔』之男子,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後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止,以由魏 仲慶承租、『楊景翔』支付租金之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3樓之房屋作為『德州撲克』賭博場所」、末2行句號前 應補充「,並由『楊景翔』依賭客每局下注之總賭金收取百 分之3之抽頭金,每次賭場營業結束後,『楊景翔』支付魏 仲慶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
(二)證據應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魏仲慶自111年7月20日後某日 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止,先後2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 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楊景翔』,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4961號卷第11頁)、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4961號卷第2 19、221頁),並有上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54961號卷第59至6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去賭場工作2次,「楊景翔 」每次支付其報酬8,000元等語(見偵字第54961號卷第14 、215、219頁),是其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計算式: 8,000元×2次=1萬6,000元),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39號
111年度偵字第54961號
被 告 魏仲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仲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9月底止,提供其所承租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德州 撲克」之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該址賭博財物。賭博 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荷官先發2張手牌給賭客,5張公牌 放置在賭桌桌面,由每位賭客自己之手牌與公牌組合,牌面 最大者贏取所有籌碼,結束後再統一計算輸贏結帳。嗣經警 於111年10月27日11時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上址現場牌桌照片1張、被告與「Eric Yang」及「家 棟」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坦承共收受新臺幣 1萬6,000元之薪水,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