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剛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剛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共計驗餘淨重伍點柒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8包之重量「共計淨重6.2764公克」補充為「共計 淨重6.2764公克、驗餘淨重5.7192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前段「法院」補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363號判決」、第11行末起「為警緝獲」補充為「因發 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為警緝獲」;證據(二)第1 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2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轉 讓禁藥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構成累犯,且於111年間亦同 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 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 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 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本體8個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7號
被 告 趙剛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剛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 42、14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
11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金門街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1月12日0時 3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貴子路口為警緝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共計淨重6.2764公克),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剛賢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告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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