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99號
PCDM,112,簡,3299,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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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唯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唯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記載之後補充 「871、」、第5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後補充 「,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上揭二案嗣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㈡證據欄補充「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88號搜索票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且與本案均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符 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 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 記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 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 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飾銷售業,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3組,其中吸食器2組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考量殘渣與上 開器具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吸食器2組, 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本案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胡唯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唯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2、873、87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9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15時2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3月6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吸食 器3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唯真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5531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吸食器3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 吸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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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