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24號
PCDM,112,簡,3224,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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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興原名詹益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鮮味精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詹建興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6時35分許 」補充為「詹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6時35分許」。 ㈡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建興年屆花甲,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非高,另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高鮮味精1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琬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540號
  被   告 詹建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建興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6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0號1樓喜柿水果行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拿取陳琬 瑜所有置於貨架上之味王高鮮味精1盒後,拆除紙盒外包裝 ,徒手竊取其內之高鮮味精1包(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 未經結帳旋即攜出店外。嗣經陳琬瑜報警處理,為警採集指 紋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陳琬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業據被告詹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琬瑜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 17日刑紋字第1110094852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5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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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