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08號
PCDM,112,簡,3208,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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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新北市成功路」應更正為「新北市永和成功路」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以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重型機車,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重型機 車已遭尋獲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控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20號
  被   告 鄭仲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6日20時12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 劉糧府所有,林鵬庭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坪林區頭城鎮北 宜公路56.5公里處尋獲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鵬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仲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鵬庭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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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