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00號
PCDM,112,簡,3200,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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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翠玉年屆古稀,自陳 因頭腦不清楚,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 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法並非至為惡劣,另斟酌其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對被害人許佳馨所生危害程度有限 ,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良好,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稱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木瓜2顆,業經發還被害人,有代保管物品 發還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張翠玉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2日1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趁許 佳馨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佳馨經營之蔬果攤上木瓜2 顆(價值新臺幣90元),嗣許佳馨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 處理,當場扣得木瓜2顆(已發還),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翠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佳 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遭竊物品 相片、代保管物品發還單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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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