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90號
PCDM,112,簡,3190,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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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吉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裁處罰鍰確定,應 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猶漠視法令,五年內再 度違法聘用非法逃逸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為有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 業為泥作師傅、患有心臟病及氣喘等疾病,聘用之外勞人數 一人、聘僱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26號
  被   告 張慧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吉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經查獲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 國人工作,而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6月25日裁處罰鍰。詎張 慧吉猶不知警惕,明知越南籍移工DINH XUAN MAU(中文名 丁春茂)係逃逸外勞,竟仍基於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工 作之犯意,自111年8月3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聘僱DINH XUAN MAU在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一街



仁義街26巷之「新大建設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內,擔任泥作 工程之助手。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於111年10月25日17時10分許,前往上開工地檢查而當場查 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振興江銘晉DINH XUAN MAU警詢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110 年6月25日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工程契約書、工程承攬 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聘僱 未經許可外國人工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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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