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39號
PCDM,112,簡,3139,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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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更正為「於民國108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10年12月23日20時27分許」更正為 「於110年12月23日20時38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據被告楊政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補充為「據被告楊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㈣證據補充「證人陳柏樑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延平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罪名、 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已將車輛駛回被害人 鍾銘雄住家附近對面,且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斟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餐飲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犯罪 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
  被   告 楊政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政偉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持有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 定,上開案件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入監執行 ,於107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開③之



拘役刑,於107年10月30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付保護 管束,於108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3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26號停車格,持萬用鑰匙發動鍾銘 雄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 即駕駛該車離去。嗣因鍾銘雄發現上開汽車遭竊,遂報警處 理,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採集現場遺留飲料罐 瓶口之跡證鑑驗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鍾銘雄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1年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222613號鑑驗書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49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汽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鍾銘雄,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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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