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銘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椰子水1瓶」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283元)」、 第7行「維他露B飲料4瓶甜酥花生米2包」更正為「維他露B 飲料4瓶、甜酥花生米2包」、第8行「涼拌蜇絲1盒」後補充 「(價值448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三 )內部盤點明細表、車籍資料及現場及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更正為「(三)內部盤點明細表2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卷 第7頁),則此部分自依原價值新臺幣731元為其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74號
被 告 張峻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4時46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樹林樹德門市」,以徒 手方式竊取陳列架上由店長郭雯婷管領之蠻牛維他露B飲料4 瓶、泰山蜜香紅茶2瓶、甜酥花生米1包、米血糕1包及椰子 水1瓶,得手後離去;又於112年3月29日17時52分許,在上 址,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列架上愛之味麥仔茶2瓶、蠻牛維他 露B飲料4瓶甜酥花生米2包、米血糕1包、乳酪可可麵包1個 、蔓越莓乳酪麵包1個、涼拌蜇絲1盒,得手後離去。二、案經郭雯婷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郭雯婷於警詢之指訴,(三)內部盤點明細表、車籍資 料及現場及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