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33號
PCDM,112,簡,3133,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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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麗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集湘工坊」補充為「集湘工坊即YURA 法式藍帶生吐司麵包店」。
 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陳柔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偵 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錢麗萍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即告訴人陳柔樺」更正為「 證人即被害人陳柔樺」。
 ㈤證據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逾花甲之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 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 被害人陳柔樺所生損害程度,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另其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 人損失,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 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11號
  被   告 錢麗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麗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8日1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集湘工坊 」內,徒手竊取陳柔樺所經營,置於陳列架上之熊造型吐司 1條(價值新臺幣170元)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柔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麗萍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柔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核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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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