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4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12時30分」應更正為「12時23分」、第5行句號前應補 充「得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明志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 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本件竊得之金牌4面,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沛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39號
被 告 翁明志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18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5月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仟豐銀 樓),見該銀樓櫃檯人員疏於看守有機可趁,竟以徒手竊取 放置至於神桌上之蔡沛玲所有之金牌4面(共計價約值新臺幣 【下同】4萬元)。嗣經蔡沛玲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志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沛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擷取畫面數張、現場畫面數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案,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 有不該;並兼衡其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 害,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另成立 和解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 當之刑,被告所竊得金牌4面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變賣2萬元,並當作生活費花用殆盡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 卷,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從扣案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