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並扣得前揭商品」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並扣得荔枝1袋(惟其中7顆已遭陳靜儀食用)」。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 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 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 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供稱欲供己食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 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荔枝1袋,除其中7顆業經被告食用外,業已扣 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8、20頁)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於
被告食用之7棵荔枝,價值低微,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陳靜儀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 月20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漮福水果城 內,徒手竊取廖言紘所有、楊博盛所管領、放置店內之荔枝 1袋(價值新臺幣10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店員楊 博盛發覺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前揭商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博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楊博盛警詢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監視器截圖暨查獲照片1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