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孫賢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 月 7 日凌晨零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L7-8186 號自小客車,行經龜山鄉○○街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員警遂以異議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之行 為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暨基準表之規定 ,於94年3 月1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12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94年1 月7 日凌晨零時25分許,與友人吳文芳先 生餐敘後自其住處桃園市○○街搭乘計程車返家,當日並 由吳君親送搭上計程車,當日返家前異議人因欲先至配偶 張美玲所有,由異議人使用之車號:L7-8186 號自小客車 停放於桃園縣龜山鄉○○街龜山國中側門約20公尺處之停 放處,拿取車內保險資料及部分業務費用,乃要求計程車 自桃園縣龜山鄉○○路駛入育英街後停車讓異議人下車, 嗣經異議人自車內拿取資料後即欲步行經過育英街左轉光 峰路返家。詎料,途經育英街近光峰路口某民宅鐵捲門前 ,異議人因見警車停放路中央,二名警員於車外與一黃姓 小姐聊天,便脫口說出:「太離譜了吧!你們把警車擋在 路中間就聊起來了!」,當時警員宋博仁相當不悅,而黃 姓小姐則突然告稱:「咦!他好像有喝酒,剛才開進來的 車可能是他開的,我可以幫你作證他酒後駕車」云云,倘 黃姓小姐若非故意誣指,顯係將異議人搭乘之計程車誤為 異議人所駕駛,由黃姓小姐距計程車停車處約有六、七十
公尺,在暗巷中車頭燈開啟之情況下,顯無法辨識車輛及 車內人。異議人聞語立即提出:「我沒開車,你們別冤枉 我」之抗議,雙方隨即發生口角,豈料,宋姓員警因誤信 黃姓小姐之不確實指述,強欲對異議人舉發,並立即以對 講機請求二輛警車支援,並抓住異議人之手臂欲強將異議 人帶回龜山分局進行酒測,異議人因遭冤枉乃拒不上車, 並再次向宋姓員警表示:我沒有開車,是坐計程車回來的 ,我們的車就停在育英街另一端(約六、七十公尺處), 不信的話,你可以去摸引擎蓋就知道了。
㈡上開事實,除有證人吳文芳足證外,異議人亦可至當日現 場拍攝V8,以證明黃小姐於六、七十公尺之距離,應無法 辨識車輛及車內駕駛。
㈢此外,本件另因警車停放路中、警員與路人聊天而起口角 爭執,黃姓小姐與警員之指述,實源於主觀臆測。且異議 人當日明白要求警員前往檢查車輛引擎蓋,警員拒不理會 ,更證明其主觀因素,致使異議人未受到公平之待遇。 ㈣又查,舉發警員僅目擊異議人步行於路旁,並無異議人駕 車之任何證據,其舉發顯係傳聞臆測,造成冤屈,實有未 當。
㈤又龜山分局於94年2 月4 日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山警分交字第0945009899號函中,所稱異 議人設籍桃園市○○街81號4 樓之1 ,並非乘坐計程車返 家乙節,根本未查明異議人實際居住於異議人父親所有之 桃園縣龜山鄉○○路3 號10樓之事實,其以此為答辯理由 ,更證其舉發有誤。是以,據上所陳,異議人確無員警舉 發之違規事實,員警僅依據路人黃姓小姐不可確信之指述 而舉發,確實造成異議人受冤,異議人萬難甘服。而裁決 所仍依據不存在之事實作成裁決處分,異議人不得不提出 異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 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第20條亦有明文。此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 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 文,然前揭規定乃係規範汽車駕駛人不得飲酒後駕車,用以 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如不能證明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 駕車之情事,自無依前開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之餘地。
四、訊據異議人坦承曾於94年1 月6 日晚上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16號友人吳文芳之住處飲酒,並於翌日(7 日)凌晨 零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處為警查獲,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酒 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前揭時、地之行為,辯稱:伊當時於 友人吳文芳飲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伊位於千禧新城光峰路 3 號10樓之住處,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文芳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請異議人到我位於新 民街的住處一同吃飯,當中我們有喝一杯金線蓮露,它是 泡酒的飲料,另外我們有喝幾瓶臺灣啤酒。在晚上12點左 右,我叫異議人說應該要回家了,我陪他一起到興民路與 民生路口叫計程車載異議人回家,車資是異議人自己付的 。」、「(你是否有看到異議人上計程車?)是的。」等 語(見本院94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宋博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晚 上我和另外一位同事巡邏到育英街,在育英街途中發現一 名女性行為舉止很怪,我們就下車盤查,在盤查途中,因 為育英街的道路並不是很寬,如果一邊有停車的話,道路 只能夠容納二台車交互前進,而我們盤查的時候,巡邏車 就停在路中央,所以我會注意我們的巡邏車有無擋到前後 來車,在盤查的過程中,我看到有車子要從我們的車後方 朝我們的方向過來,我就看到車子停在那邊一會不動,我 以為是我們的車子擋到他,後來那台車子就靠到路邊停下 來,我就看到異議人從車上走下來往我們這邊走過來,那 台車就一直停在那邊,那台車距離我們的巡邏車約五十、 六十公尺左右,異議人就沿路咆哮我以為是我們的車子擋 到他的車,他不高興,我問他什麼事,他說沒事,他走過 來的時候我有聞到酒味,我們盤查的那名黃姓女子也有聞 到酒味,黃姓女子就說異議人酒後駕車我們為什麼就放他 走,所以我就請異議人提出他的身分資料,異議人他表示 不配合,我們帶他回去分局順便作酒測,我們當時是請異 議人上車並沒有強迫他。我是看到他從車子上下來,而且 也有關門的聲音,我也有聽到引擎熄火的聲音,因為育英 街比較偏僻,當時環境很安靜。」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 筆錄)。
㈢參上證人吳文芳之證詞,可確定異議人於94年1 月6 日晚 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6號吳文芳之住處飲酒後,搭乘 計程車離去。又佐以證人宋博仁之證述內容,其僅見得有 車子駛近育英街,並聽聞引擎熄火聲音,並見異議人自車 上下車等情狀,至駛近育英街之車輛是否確係異議人駕駛
車號L7-8186 號自小客車駛近,則未確能定。雖證人宋博 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並未見到計程車開進育英街裡面, 也沒有看到有車輛迴轉的情形,依證人宋博仁上開證述, 當時異議人下車之位置距證人宋博仁約五、六十公尺,且 再依異議人於94年8 月22日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當時係深 夜零時30分許,天色昏暗,道路兩旁雖設有路燈,惟依其 照明設備及當時天色,就距離六十公尺外之來車之車型、 顏色,已難辨認,且證人宋博仁並非於異議人於駕駛汽車 期間查獲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係異議人步行時查獲 ,自應再依職權詳加追查異議人所駕駛汽車之車輛是否剛 熄火等情,確認異議人確係有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然證人宋博仁未依其職權加以確認,是其既無法確定異議 人是否確有於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僅以異議人之自小客 車停放於該處,並自該車上下車等情狀,即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掣單舉發,實有未洽 。
㈣再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戶籍設於桃園市○○街81 號4 樓之1 ,若如異議人所稱因酒醉故乘坐計程車返家, 為何於途中下車?顯為卸責之詞,且當日又有路人黃小姐 見證其駕車事實,爰此,孫君違規屬實。」等語,而為上 揭處分。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處罰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之駕駛人,首重於 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之行為 ,本件異議人是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屬有疑,至 其住所或居所,是否在違規地點附近,即無所問,且依異 議人所述其居所設於其父孫光亮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千禧 新城光峰路3 號10樓,該居所亦距警員舉發之處不遠,此 有異議人所繪之現場圖及千禧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開立 之居所證明各1 紙在卷可查,而原處分機關所稱之路人黃 小姐,其亦未親自見聞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是 原處分機關以上揭理由為首開處分,亦有未合。 ㈤綜上,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飲酒後 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 議人上開駕駛車輛違規之積極事證尚有不足,此外又查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係酒後駕車,異議人之本件 違規事實實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故 原處分機關之舉發,即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19, 500 元,即有不當。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並未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
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 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