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30號
PCDM,112,簡,3030,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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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翔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徐振翔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44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 畫面截圖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 有多件竊盜罪前科紀錄,最近者,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 的(供稱單純因為好看),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及犯後坦承 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1只,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65號
  被   告 徐振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0○○○○○○○)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之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7日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游國德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黑色側背包1只 ,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游國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光 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44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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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