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808號、112年度偵字第3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益犯竊盜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 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4、5行「遂持該鑰匙將上開機車駛離原處」, 補充更正為「遂持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原處而竊盜得 手,嗣將該上開機車騎乘至沒汽油後,隨意棄置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已尋獲)」。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王松森所有」,更正為「登記所有人為 王松川」。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黃祥益遂以…即行離去」,補充更正 為「黃祥益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甲後駛離原處而竊 盜得手,嗣將機車甲騎乘至沒汽油後,隨意棄置於路旁(已 尋獲)」。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遂以該鑰匙上開機車駛離原處」 ,應補充更正為「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乙後駛離原處而竊盜 得手,並於同日0時58分許,棄置於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75 巷口(已尋獲)」。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遂以鑰匙發動機車丙並駛離原處」, 補充更正為「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丙駛離原處而竊盜得手, 並於同日13時52分許,棄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對面(已尋獲)」。
㈦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王松森、呂琇璇」,應予刪除。 ㈧證據部分第6行「厚顏路」,更正為「後沿路」,並補充「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甲、機車乙、機車丙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尋獲機車丙之照片1張、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前所攝得之被告照片4張」。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固於112年4月11日警詢中陳 稱:其係因於112年4月2日4時許,在永和區得和路104巷5號 前竊取普通重機1部,覺得良心過意不去,因此自行前往派 出所自首投案等語(偵字第33808號卷第7頁),惟以本件警 方於被告前往警局製作上開筆錄時,已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 被告為竊盜之人,並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說明,有職務報告1 紙、竊盜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查(偵字第33808 號卷第15至21頁),顯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難就被告所 涉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情形,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多次竊盜告訴人或被害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的尊重,所為應予懲罰,又其前有竊盜、侵占、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 財物為機車,價值較高、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件竊盜之機車均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本件所犯4罪,因被告另涉他案,部分經法院 判決(尚未確定)、部分已經提起公訴或仍於偵查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因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均 仍可提起上訴,故參酌前揭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4輛,均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已如前述,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所稱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本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08號
112年度偵字第32891號
被 告 黃祥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㈠於民國112年4月2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1樓前,見陳漢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放置在前置物箱,遂持該鑰匙將上開機車駛離原處。㈡ 於112年3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 樓前,見有王松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機車甲)停放在該處,黃祥益遂以將其原有之其他機 車鑰匙插入機車甲鑰匙孔之方式發動機車甲後即行離去。㈢ 於112年3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呂 理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乙 )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放置在前置物籃,遂以該鑰匙上開機車 駛離原處。㈣於112年3月26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1樓前,見楊春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丙)鑰匙未拔起,遂以鑰匙發動 機車丙並駛離原處。
二、案經陳漢鄉、王松森、呂琇璇、曾順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漢鄉、王松森、呂琇璇、曾順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永和區智光街周遭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機車甲遭竊後之沿路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機車甲遭發 現之現場照片1張、機車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乙遭竊 厚顏路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機車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機 車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丙遭竊後之車牌辨識系統翻拍 照片7張、中和區成功路139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 查,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4罪)。被 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