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78號
PCDM,112,簡,2878,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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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游金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金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3行「蕭正賢小兒科」應更正為「蕭正貴小兒科」;應 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李游金美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 人林虹華吳思萱2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游金美不思循理性方 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2人,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6頁)、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傷害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12號
  被   告 李游金美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游金美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林森路住所(詳卷),與林虹華吳思萱發生口角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口咬、腳踢之方式,傷害林 虹華及吳思萱,致林虹華受有右手臂開放性傷口1.5CM、右 大拇指紅腫等傷害、吳思萱受有左大拇指開放性傷口伴有併 發症、左小手指紅腫及腹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虹華吳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游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虹華吳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蕭正賢小兒科家醫科診所醫字第12507號、第125 08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錄影譯文、錄影檔案截取畫面 各1份及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傷害告訴人林虹華吳思萱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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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