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62號
PCDM,112,簡,2862,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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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秀珠犯罪所得衣物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 機、目的(供稱因天冷,欲取暖),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 價值約新臺幣1萬多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之犯罪所得衣物1袋,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61號
  被   告 李秀珠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 內,見廖辰恩放置在該處之衣物1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 ,以徒手方式,先竊取廖辰恩置於袋內之衣服1件離去後, 後於同日時24分許,再進入洗衣店內,接續將廖辰恩置於袋 內之剩餘衣物全部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廖辰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予證 人即告訴人廖辰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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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