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18號
PCDM,112,簡,2718,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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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舶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翔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因竊盜、加重竊 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刑確定(現執 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 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供己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現金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罪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70號
  被   告 鄭翔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6時31分許,騎乘其母林穗佐(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業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持鑰匙打開吳志峰擺設之選物販賣機臺之零錢箱箱 蓋,竊取箱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吳志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 、鄰近之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吳志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翔舶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峰於警詢之供述。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機車外觀照 片。




二、核被告鄭翔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因上開犯行所得零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實際竊取箱內 金額為2870元。惟因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拍攝角度受限、錄 得畫面清晰度不足,故無從辨識被告實際竊取之零錢金額, 此外,除告訴人外,尚無他人指訴被告竊取之金額數量,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竊取之零錢金額,自難就2870 元中超過1000元部分,逕繩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分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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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