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12號
PCDM,112,簡,2612,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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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郎鎮忠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適用法條欄內關於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前已 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 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 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除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前於民國111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竟再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 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代步用),手段,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5 千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460號
  被   告 郎鎮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6月26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渼瑄置於該處腳踏車1台,得手後 旋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嗣陳渼瑄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渼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郎鎮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渼瑄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因上揭犯行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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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