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健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健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侯健豪前向陳麗英承租」應補充更正為「侯健豪前於民 國110年9月19日起向陳麗英承租」、第2行「於不詳時間」 應補充更正為「於110年9月19日至111年7月29日間某時」; 證據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健豪任意毀損告訴人 陳麗英所有之房內床鋪,及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之床鋪毀損之程度、辱罵告訴人所使用之言詞,及其有 毀損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侯健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健豪前向陳麗英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2 06號室使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上開租屋 處,以香菸燒灼之方式破壞陳麗英所有房內床鋪,使該床鋪 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麗英;又侯健豪另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公 然在上開租屋處之樓梯間,對陳麗英辱罵:「蕭查某你娘機 掰」之穢語,足以貶損陳麗英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陳麗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侯健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麗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房屋租賃契約1份。
㈣現場照片11張。
㈤蒐證光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刑,乃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