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SU(中文姓名:杜文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SU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1行「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應更正為「偵查中坦承」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DO VAN SU本應注意關 門時,不得夾傷他人,竟疏未注意,使告訴人陳秀峯受有傷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 民國112年3月21日至113年3月21日,且無前科,此有外國人 居留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 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75號
被 告 DO VAN SU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4【西元1985】年10 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SU(中文名:杜文事)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因音量過大,遭鄰 居檢舉,擔任社區主委之陳秀峯於同日18時30分許,偕同社 區保全蔡孟迪前往上址進行勸導,杜文事本應注意關門時, 不得夾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將住家大門關閉,夾傷陳秀峯左大腳腳趾,致 陳秀峯受有左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秀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孟迪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元復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查, 證人對於被告是否故意傷害告訴人,證詞前後矛盾,又本案 現場無監視器畫面,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故意,惟 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過失傷害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僅法律評價不同,本不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