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29、1504、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建仲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4930號裁定 」,更正為「4931號裁定」;第10行「於111年8月15日15時7 分許」,更正為「於111年8月21日15時7分許」(見112偵122 9號卷第12頁監視器畫面);倒數第5行「現金400元」,補 充為「現金400元、停車場代幣1枚」(見112偵1504號卷第9 頁調查筆錄);倒數第2行「嗣黃世民、鄭政昕、游明崇察 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補充為「嗣林振祺、何宗諺、黃世民 、鄭政昕、游明崇察覺財物遭竊後報警」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如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5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的情形,就本 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前案紀錄表所載細目可查, 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 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
生矛盾現象出現。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 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 復為本件竊行(共5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1人所受財物損害程 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現金300元 ;於犯罪事實㈢竊得之現金400元、香菸盒1個;於犯罪事實㈣ 竊得之現金400元、停車場代幣1枚;於犯罪事實㈤竊得之現 金644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註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錢建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偵1229號偵查卷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偵查卷 3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㈢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香菸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偵3008號偵查卷 4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㈣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停車場代幣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偵1504號偵查卷 5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㈤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偵查卷 6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元、香菸盒壹個、停車場代幣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8號
被 告 錢建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 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6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 、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㈠於111年8月15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臺灣中油樹新站內,徒手竊取站長林振祺所管領、置於 2號加油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 11年8月21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 樹林國民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內,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何宗諺置於車上之現金300元,得 手後離去。㈢於111年9月6日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竊 取黃世民置於車上之現金400元、香菸盒1個(價值50元), 得手後離去。㈣於111年9月21日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對面停車場,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竊取鄭政昕置於車上現金400元,得手後離去。㈤ 於111年9月21日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前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竊取游明崇 置於車上現金644元,得手後離去。嗣黃世民、鄭政昕、游 明崇察覺財物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振祺、何宗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世 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鄭政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建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世民、鄭政昕、林振祺、何宗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 害人游明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共5份張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