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捷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雖與少年鄭○中、蕭○文共同實施本案 犯行,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是在夜市工作時認識少 年鄭○中、蕭○文,不知道他們的年齡,也沒看過他們穿制服 等語,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少年鄭○中、蕭○文 於行為時未成年,或得自少年鄭○中、蕭○文之外表、穿著及 打扮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按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 端,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安裝家電之外 包商、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訊問筆錄)、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西瓜刀3把為少年鄭○中出錢購買,經少年鄭○中於本 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94頁反面), 顯見該等扣案物非被告所有,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 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辣椒水1瓶,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前開物品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又屬得沒收之物,經 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樓 居○○市○○區○○路0段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少年鄭○中(民國94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 害等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蕭○文(94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等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 友,渠等於110年11月6日凌晨時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 路時,見乙○○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236號前徘徊,因鄭 ○中與乙○○前有嫌隙,鄭○中隨即提議要教訓乙○○,甲○○、蕭 ○文亦均同聲附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文
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林廷昱(林廷昱涉及傷害、殺人未遂、妨 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至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大台美百貨購買 西瓜刀3把到場,嗣於110年11月6日0時28分許,趁乙○○要搭 乘電梯上樓,再由鄭○中、蕭○文分持西瓜刀朝乙○○身體揮砍 ,甲○○則趁隙持辣椒水向乙○○噴灑,致乙○○受有雙前臂、左 上臂、右大腿及左髖多處切傷併肌肉、肌腱及神經損傷、左 手橈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之指訴及證述。(三)少年鄭○中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之供述。
(四)少年蕭○文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之供述
(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與少年鄭○中、蕭○文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六)亞東紀念醫院於110年11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照片1張。
證明:少年鄭○中、蕭○文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西瓜刀 朝告訴人揮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少年 鄭○中、蕭○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嫌。惟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 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 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 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 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 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 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前素不相識,僅因少年鄭○中與告訴
人有口角糾紛,雙方並無重大仇恨怨隙,此為告訴人所是認 。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分,均為身體四肢,尚非致命部位 ,亦非造成生命危險之致命傷,實難認被告與少年鄭○中、 蕭○文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次查,證人即少年鄭○ 中於少年法庭證稱:伊與蕭○文及甲○○於案發當天,相約要 去新聲代KTV唱歌,偶遇乙○○,伊才提議要教訓乙○○等語; 另少年蕭○文亦於少年法庭供稱:伊跟鄭○中及甲○○在伊家附 近喝酒,後來伊等走到新聲代KTV旁邊的公園,看到乙○○從 新聲代KTV走出來,鄭○中就提議要打乙○○,伊跟甲○○就說好 等語,互核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與少年鄭○中、蕭○文原即在 場,並無特別聚集到場,尚難認被告等人聚集之初有何妨害 秩序之故意,就雙方衝突之發生,主觀上是否具有妨害社會 秩序之犯意,已有可疑,核與刑法第150條之行為目的係意 圖妨害秩序一節,迥不相同,自難認被告有何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而遽以殺人未遂、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等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所犯傷害罪嫌核 屬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