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38號
PCDM,112,簡,1938,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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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逗號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1行「於偵查中」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 第4行「查獲照片6張」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素英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 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之高麗菜3顆,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即告訴人朱俊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 字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蔡素英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素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7時5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嘟嘟好果菜攤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高麗菜3顆(價值共新臺幣60元,已發還) ,得手後將物品置於所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僅將其餘商 品結帳後即離去,旋為該果菜攤老闆朱俊富當場發現有異, 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朱俊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俊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上開之物,為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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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