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18號
PCDM,112,簡,1318,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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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紀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紀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紀翔不思循理性方式 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劉禮嘉,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 料)、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8號




  被   告 郭紀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0○○○○○○○○○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紀翔因不滿同事劉禮嘉積欠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玖 玖工程行大廳,持鋁棒毆打劉禮嘉之頭部及身體,致劉禮嘉 受有頭部外傷、左頭皮鈍挫傷及瘀傷、腦震盪、左上臂鈍挫 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禮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紀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禮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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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