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附民字,112年度,2號
PCDM,112,智簡上附民,2,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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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風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沛汝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黃程豐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智簡上字第2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程豐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防 疫大師ANTI MASTER及圖」商標圖樣,係原告風林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風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殺菌劑、消毒 劑、醫藥用酒精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不得任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 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 6月間,向羅正劼者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淨菌酒精(下 稱本案酒精);再於前開期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以每瓶酒精新臺幣(下同)35 0元至4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本案酒精,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選購。被告所為前述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 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 零售價格為400元部分爭執。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確有於11 0年5、6月間,向羅正劼者購入本案酒精;再於前開期間,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以 每瓶酒精新臺幣(下同)350元至4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 售前開仿冒酒精,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而犯商標法第 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63號、111年度智簡上字第21號刑事 判決認事證明確,而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 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 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向羅正劼訂購40瓶本案酒精,其 中20瓶賣給小莫,剩下的20瓶因為伊發現有問題,所以退貨 給他等語,核與證人羅正劼警詢證述相符,經審酌原告之商 標均屬經登記之商標,消費者願意購入原告商品,此乃源自 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 支出相當之人力、物力,且鑑於商標主要目的係在保護交易 秩序及消費者對商品來源之識別性,本案發生於疫情期間, 消費者對於酒精需求量大增,就被告所販賣本案酒精,其價 格低於真品,依我國當時市場現狀,購買者應可知悉或可預 見被告所陳列係仿冒商標商品,尚難致消費者對真品與仿冒 商品生混淆之虞,是以原告實際上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 至鉅。故有關本件損害賠償額計算基準「零售單價」之認定 ,原告雖未提供可供判斷之事證為憑,然就原告主張就如本 案酒精商品之零售單價為400元間不等乙節,而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係以一瓶430元出售予下游,是參照上開說明,原告



主張依零售單價400元計算,應屬妥適。
 3.又本件依被告供述售出之本案酒精總數為20瓶,並未超過1, 500瓶,自應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以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金額計算損害。參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 商品數量、原告市場經濟地位及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 間及方式,及被告供稱本案酒精均已全數退貨,且無證據顯 示被告就售出仿冒商品並從中獲得鉅額利益,或有因而導致 消費糾紛之情,又被告所陳列仿冒商品之價格區間亦不高, 應可認被告尚無據此獲得鉅額利益之意圖,其侵害商標權之 動機及手段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並參酌被告月收入約4萬元 、須扶養父母、配偶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見111智簡上21 號卷第97頁),認就原告應以零售單價之40倍計算損害賠償 為適當,原告主張應分別以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即無 理由。 
 4.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6,000元【計算式: 400×40=16,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4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當庭簽 收)在卷足憑,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之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 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足認由 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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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