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15號
PCDM,112,易緝,15,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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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鼎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8
5、1387、1388號)及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鼎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鼎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 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下概稱某詐欺份子),幫助某詐欺份子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某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友人洪崇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 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分稱其名、合稱本案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告訴人與某詐欺份子之LINE 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提領監視器影像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高振峰要開公 司,但他的帳戶列為警示而無法使用,所以向伊借用帳戶, 伊因為相信他,便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他,伊沒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甲、乙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某詐欺份子以如附表編 號1至4「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使本案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2號卷〈 下稱偵19932卷〉第9至15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 85號卷第7至9頁;本院審易卷第110頁;本院易778卷第149 至150、418頁;本院易緝卷第92至93頁),復有證人即本案 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張亞畇之母吳邡瑜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19932卷第17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2362號卷〈下稱偵32362卷〉第121至125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26號卷〈下稱偵30226卷〉第53至5 8頁)在卷可稽,及中信銀行109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 4839079489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 彥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彥儒 】、甲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林彥儒】、網路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林彥 儒與某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心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張心怡】、乙帳戶個資檢視、某詐欺份子於 臉書貼文之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張心怡與某詐欺份子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中信銀行109年6月19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145307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光碟、新北地檢署勘 驗筆錄、告訴人賴偉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網路轉 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賴偉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張亞畇】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 亞畇】各2份、網路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5張、中信銀行10 9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1062號函暨所附乙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掛 失紀錄、中信銀行109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901 9號函所附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掛失紀錄各1份(見偵19932卷第27至55、63 至73、77至85、89、93至99、127、151至155頁;偵32362卷 第237至252、267至268、275頁;偵30226卷第59至60、63至 65、75至77、81、119至167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信 為真。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已遭某詐欺份子利用 ,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本案告 訴人,使本案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等情,固堪認定。
㈡、然刑法上詐欺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為要件,必須 行為人明知或可預見被幫助者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且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 不違背本意,始能成立。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 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達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於被告為了主 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 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 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 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查:
 ⒈據證人高振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約4、5年前經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伊之前從事拆除工程,被告本身職業在做設計 師,所以彼此因工作上需求,常常互相幫忙而熟識,交情都 算良好,伊曾向被告表示伊想要開公司,可能會有處理收付 款之需求,而伊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要跟被告借帳戶使用 ,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 伊,伊只跟被告說本案帳戶還是會在伊身上,並說會有其他 人匯錢到本案帳戶內,伊需要戶頭收款而已,但實際上伊是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 年人(下稱「小鬼」),伊並沒有跟被告講要交給「小鬼」 ,等到「小鬼」需要提款時,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伊,由 伊去提款,伊蠻對不起被告,因為被告蠻相信伊,伊與被告 私底下做事時,被告也都沒有太深入去問伊等語(見本院易 緝卷第76至84頁),對照證人即被告友人洪崇耀於偵查中證 稱:檢察官提示偵19932卷第151至155頁之新北地檢署勘驗 筆錄所附甲、乙帳戶提領畫面擷圖中提領款項之男子就是高 振峰,伊見過高振峰2次面,而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伊與 被告見面時,被告有說他也有將銀行資料交給高振峰,被告 也是被騙等語(見偵19932卷第227至233頁),則高振峰



述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小鬼」,等「小鬼」需要提款時 ,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前往提款等情,核與洪崇耀所述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人係高振峰一節大致吻合。再者, 高振峰先後於109年3月7日19時55分、同日20時43分、21時8 分,在統一便利商店廣美門市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復 於同(7)日17時36分、17時48分,在統一便利商店中安門 市,同日21時29分在統一便利商店廣美門市,持乙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此有上開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所附本案帳戶提 領監視器影像在卷可佐。又勾稽本案甲帳戶、乙帳戶分別於 上述高振峰提款畫面所示時間,確有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款 項之紀錄,此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9932卷第3 9、53頁)附卷可參,足認證人高振峰所述其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小鬼」,等「小鬼」需要提款時,再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其前往提款等節,應屬實在。是證人高振峰既陳明其 向被告表示要開公司,但因其帳戶被警示凍結,遂向被告商 借帳戶供其收付款之用,其自有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需求 及可能,則被告所辯因為高振峰要開公司,但他表示名下帳 戶列為警示而無法使用,所以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因為相 信高振峰,便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高振峰等語,核與證人高 振峰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信被告所辯並非虛言。 ⒉再者,依證人高振峰前揭證述,其與被告係熟識之友人,相 識時間非短,工作上時常相互幫忙,應可認其等二人之關係 匪淺,彼此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被告於此等信賴關係 下,經高振峰以開公司需用帳戶收付款,但其名下帳戶遭警 示凍結之正當理由,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並刻意隱匿實際 上係將本案帳戶轉交予「小鬼」及依「小鬼」指示領款之作 為,顯難以預見本案帳戶嗣後淪為某詐欺份子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起訴意旨所認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已遭某詐欺份子利用作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客觀事實,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38號;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7318號;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229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3446號移送併辦(共5次)部分,因 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



與本案起訴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張啟聰鄭心慈、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起訴書附表:(按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林彥儒 (提出告訴) 某詐欺份子於109年3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IG張貼小額投資之廣告,致林彥儒於109年3月3日12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並因此加入LINE之Thunder金融理財線上客服群組,某詐欺份子並透過前開群組推薦林彥儒操作虛擬貨幣遊戲。 109年3月7日20時38分許 甲帳戶 6萬8,000元 2 張心怡 (提出告訴) 某詐欺份子於109年3月3日22時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張貼「徵網路員工,月薪4萬到5萬元」,致張心怡陷於錯誤,聯繫對方,某詐欺份子再以LINE對張心怡謊稱:應先至跨智能金融平台C2辦理帳戶,辦理完後轉入資金運轉云云,致張心怡陷於錯誤。 109年3月7日17時11分許 乙帳戶 3萬元 3 賴偉婷 (提出告訴) 某詐欺份子於109年2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廣告,佯稱可為投資教學,致賴偉婷不疑有他,與化名「林霆-總理」之某詐欺份子以LINE聯繫,某詐欺份子復謊稱係投資理財團隊,可為賴偉婷進行泰幣匯率價差操作云云,致賴偉婷陷於錯誤。 109年3月2日19時11分許 甲帳戶 5萬元 4 張亞畇 (提出告訴) 某詐欺份子於109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透過LINE帳號「Lindor」邀請張亞畇加入「NEW GENERATION 跨智能金融平台」,並向張亞畇佯稱可替其操盤云云,致張亞畇陷於錯誤。 109年3月5日17時47分許 甲帳戶 2萬7,400元 109年3月7日2時57分許 乙帳戶 2萬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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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