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18號
PCDM,112,易,718,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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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128號、112年度偵字第34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6630
號、112年度偵字第39962號、112年度偵字第40621號),本院認
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
年度簡字第35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祥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 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柳瓊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鎖,竟進入上開 車輛後,以放置在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車並行駛離去之方式竊 取該車。㈡於112年3月28日0時20分許,在出貨敢死隊選物販 賣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內,見有紅色神龍公仔 、紅色普烏公仔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500元) ,遂徒手拿取後,即行離去。㈢於112年3月31日23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擅自以自備之萬 用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為代步 之用後,續於同日23時59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回原處,然 竟將原放置在車內之安全帽(價值1,500元)攜帶離去。㈣於 112年3月26日13時47分許,在爽夾選物販賣機店(址設新北 市○○區○○街00號)內,徒手拿取許家銓所設置之選物販賣機 內之Hi-Fi PEAKER藍芽喇叭、韓式不黏煎鍋、噴霧飄移遙控 車、POLI玩具車(均已發還許家銓)後即行離去。㈤於112年4 月17日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 見許雨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 許雨田)之車門未鎖,竟進入上開車輛後,以放置在車內之 鑰匙發動該車並行駛離去而竊取該車。㈥112年3月19日10時1 1分許,在祥賀模型玩具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內,徒手竊取店內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500元後即 行離去。㈦於112年4月6日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見柳瓊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業已發還柳瓊珠)之車門未鎖,竟進入上開車輛後,以放置 在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車並行駛離去之方式竊取該車。因認被 告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 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 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 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 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依被 告係在繫屬前後死亡之不同,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或第5款,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2年6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12年8月4日新北檢 貞雨112偵33128字第1129094417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 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2年7月30日死亡,此有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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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