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928、25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卷第30、3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 ,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先後對告訴人代號AD000-K0000000號 成年女子為恐嚇危害安全及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均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愛慕告訴人,執意追求告訴人不成,竟心生不 滿,對告訴人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 及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終日惶惶不安,影響其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實有不該,自應非難;惟被告自民國10 1年間即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適應障礙症、情緒障礙症 等迄今,據被告提出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為憑(見易卷第41、55至119頁),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 本案經查獲後即無再對告訴人為其他騷擾之行為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21頁),足認被告 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東森 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7,000元,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IPhone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渠為遂行本案犯 罪事實使用,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卷第35頁),依前開規 定,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扣案之Mac Mini電腦1台(含 電源線1條),警方雖於其中查獲與本案相關之畫面之截圖 (見偵24928不公開卷第83至118頁),然被告業已說明因該 電腦與上開IPhoneX手機係使用相同之帳戶,警方始會在該 電腦中查獲本案相關之畫面等語(見易卷第35頁),是尚難 認該電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難宣告沒收。至被告所 有扣案之包裹2個、外接式硬碟1顆、IPhone5C手機1支,依 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 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28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9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K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 )素不相識,乙○○因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偶見丙 分享自拍照而心生愛慕之意,竟基於恐嚇及跟蹤騷擾之犯 意,違反丙 之意願,而經常性於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 不定時間,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17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 內含與性別有關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17之文字及檔案之電 子郵件予丙 ,對丙 進行干擾,並接續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1 至16之電子郵件,向丙 恫稱:「生日當天一見面我先甩妳 兩巴掌」、「碰觸了我無法阻止我的情緒他去醫院驗傷過兩 次」、「你的生日一定會毀在你自己手裡你試試看」、「所 有的帳我會一次跟你算清楚」等語,並傳送「狗狗被『斬首』 收路邊」之網路圖片,以上揭方式對丙 傳達加害生命、身 體之意思,使丙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並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0時10 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新北 市○○區○○街00號6樓(附設頂樓加蓋)之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包裹2個、外接式硬碟1顆、IPhoneX手機1支、IPhone5C手 機1支、Mac Mini電腦1台(含電源線1條),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均為其所傳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丙 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自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6月間止不斷傳送電子郵件予丙 ,電子郵件內容包含被告撫摸自身生殖器之畫面,並曾寄送包裏至丙 住家附近之便利超商,及撥打電話予丙 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8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照片黏貼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書面告誡書及送達證書 證明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之事實。 4 丙 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截圖、扣案之Mac Mini電腦及手機頁面截圖、包裹照片 證明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又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密接時間內,以傳送多封電子郵件之方 式,實行恐嚇及跟蹤騷擾行為等情,核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又扣案之包裹2個、外接式硬碟1 顆、IPhoneX手機1支、IPhone5C手機1支、Mac Mini電腦1台 (含電源線1條)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及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寄送包裹至丙 住家附近 之便利超商,並傳送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電子郵件,另 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罪嫌;又傳送生殖器相關照片及影片,涉犯刑法第235條之 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然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月1日制 定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則在111年6月1日前之行為 ,因當時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開始施行,故縱報告意旨所指 被告跟蹤騷擾之行為屬實,仍不得以該法處罰;而所謂散布 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被告將其撫摸生殖器之照片 及影像傳送予丙 ,其所為僅是單獨傳送予單一個人,並非 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發送,難認屬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以他法供 人觀覽之行為,自與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惟前 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恐嚇等犯行均具有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