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19號
PCDM,112,易,519,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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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9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丙○○原名鄭亘伸)原為朋友,因有金錢糾紛,對丙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使用公開貼文功能 ,以暱稱「林柏恩」發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以辱 罵丙○○,復接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發佈 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貼文,以辱罵丙○○,並具體指摘足以 毀損丙○○名譽之私德事項,均足以貶損丙○○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
二、甲○○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勳」、「小熊」之人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2日4時14分許, 前往新北市新莊中華路2段205巷,由甲○○及「小熊」在巷 口把風,並推由「阿勳」進入該巷內,持安全帽砸向丙○○所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擋 風玻璃,致該車輛擋風玻璃刮損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如附表所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行為,辯稱:我只是剛好在附近看 到系爭車輛被砸,我不認識「阿勳」,我只認識「小熊」, 「阿勳」行為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上揭如附表所示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丙○○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33835卷第7至8頁、他卷第63至64頁反面)相符 ,並有被告臉書(暱稱「林柏恩」)貼文、貼文編輯紀錄截 圖(見他卷第28至33、44至53、56至57頁、偵33835卷第12 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835卷 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被告固以上詞否認與「阿勳」、「小熊」間無毀損之犯意聯 絡云云,惟查,卷附111年4月12日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內檔名 為「第二章之2」、「第二章之3」之影像檔案,經本院於11 2年8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1.檔名:「第二章之2」(檔案長度:1分47秒)  勘驗結果:
 ⑴監視器鏡頭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鏡頭朝向2 05巷巷口(下稱巷口)。
 ⑵檔案時間(下略)0:00起至0:08:1名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 子(即「阿勳」,下稱「阿勳」)右手滅火器步行行經20 7號前,走往巷口,其將滅火器置放在巷口所停放白色車子 (下稱A車)左側車尾處,旋走入巷內。
 ⑶0:09起至0:37:身著白色長袖套衫之男子(即被告,下稱 被告)右手手機,自207號前方人行道出現,邊看手機邊 行經207號前方人行道,走往巷口方向,再走入207號騎樓內 ,停在巷口與207號間(0:22),看往巷內,被告手舉高手 機至其目視處,狀似持手機朝巷內拍照(0:30),被告目 光望向巷內,手機略為放下至其胸口高度,被告舉起左手向 巷內比劃,狀似與巷內之人交談(0:37)。 ⑷0:38起至1:31:身著襯衫口戴黑色口罩之男子(即「小熊 」,下稱「小熊」)自207號前方馬路出現,穿越馬路走往2 05巷方向,「小熊」走至被告所站立之位置(0:50),與 被告均望向巷內,一邊交談。被告仍站立於原位置,望向巷 內,「小熊」穿越巷口一邊擺手一邊走向203號前(1:15) ,「小熊」停在巷口與203號間,望向巷內,被告亦在原位 置亦望向巷內(1:24)。被告轉身(1:26)行經207號前 ,沿人行道往209號方向離開鏡頭(1:30)。



 ⑸1:32起至1:47:「小熊」一邊穿越巷口一邊望向巷內,「 阿勳」自巷內步出(1:38),與「小熊」一同走往馬路方 向離開鏡頭
 2.檔名:第二章之3(檔案長度:1分46秒;監視器顯示時間自 為111年4月12日4時13分31秒起至自4時15分16秒止)  勘驗結果:
⑴監視器鏡頭設在205巷巷內(下稱巷內),鏡頭朝向巷口,巷 內左側停放3輛汽車,離鏡頭最近者為1輛白色賓士汽車(即 系爭汽車)。
⑵0:00起至0:42:「阿勳」自巷口走入巷內,一邊望向其右 方之汽車,「阿勳」走至系爭汽車停放處轉身(0:32), 走向系爭汽車後方車輛(下稱B車)。
⑶0:43起至1:06:「阿勳」走進B車車尾與巷口停放之車輛( 即A車)車頭間之空隙,再側身擠入B車與牆面間之空隙,「 阿勳」向系爭車輛車頂丟擲不明物體(約石頭大小)(0:5 6),該物體丟中系爭車輛車頂後彈落地面,「阿勳」沿原 路自B車車尾與A車車頭間之空隙走出。
⑷1:07起至1:46:「阿勳」再走向系爭汽車停放處,同時望 向系爭汽車,「阿勳」繼續走進巷內,離開鏡頭(1:19) ,「小熊」出現在巷口A車之後方(1:16),「小熊」穿越 巷口走向203號前,同時望向巷內,「小熊」停在巷口與203 號間,仍望向巷內(1:24),「阿勳」同時自原離開鏡頭 處出現(1:24),「阿勳」右手安全帽砸向系爭汽車擋 風玻璃(1:25),安全帽砸中該擋風玻璃後,彈向系爭汽 車右方之牆面後落地,「阿勳」走向巷口,「小熊」自原站 立處轉身,開始穿越巷口,並望向「阿勳」(1:33),2人 會合後,一同走往馬路方向離開鏡頭
3.以「小熊」停在巷口與203號間之動作於「第二章之2」、「 第二章之3」影像檔案間互相比對,1秒後「阿勳」即右手安全帽砸向系爭汽車擋風玻璃(「第二章之3」),1秒後被 告再轉身離開(「第二章之2」),可見被告係見及「阿勳 」右手安全帽砸向系爭汽車擋風玻璃後,即轉身離開。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41至43頁),足見被告係 於「阿勳」走入巷內後,旋即到場並站立於巷口,並持續看 往巷內,其間亦有狀似與巷內之人交談之舉動,而「小熊」 到場後,亦一同與被告站立在巷口望向巷內,彼此間並有交 談,被告並於見及「阿勳」右手安全帽砸向系爭汽車擋風 玻璃後,旋即轉身離開,「小熊」則待「阿勳」步出巷內後 ,與「阿勳」一同離開,可徵被告及「小熊」到場本意即在 觀看「阿勳」砸系爭車輛之行為,被告辯稱其僅係偶然見及



該情,與其客觀行為不符,已難憑信;復參以被告於111年4 月10日9時10分許,即已與李祈震楊金佑沈品宏一同至 相同巷內之2號1樓即告訴人之住處,由被告本人踹破告訴人 住處之玻璃門及毀損監視器2支(即下述公訴不受理之犯罪 事實),此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他卷第74頁、審易卷第 48頁),並有該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大門玻璃毁損照片( 見他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佐,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間因金 錢糾紛而有嫌隙(見他卷第75頁),則被告又於2日後深夜4 時許,與「阿勳」、「小熊」同赴上址,特意在巷口觀看「 阿勳」砸完系爭車輛後,始行離去,客觀上已有與「小熊」 共同在場把風之舉,殊難想像渠等事先與「阿勳」全無共同 謀議;再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係供稱其並未看到「阿 勳」砸系爭車輛,其僅係和「小熊」在該處等朋友云云(見 易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經當庭為如上勘驗後,始改 稱其確實有看到「阿勳」砸系爭車輛,但與其無關云云(見 易卷第43頁),益徵被告供詞特意迴避避重就輕,復始終未 能就其客觀上在深夜時刻特意在巷口把風並觀看「阿勳」砸 系爭車輛此行為提出合理之說明,難認其辯稱與「阿勳」、 「小熊」無毀損之犯意聯絡云云為可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渠所辯云云,不 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至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部分所犯法條 欄雖未引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條文,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業經起訴,本應依法加以裁判, 且該條文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易卷第19頁),自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阿勳」、「小熊」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公然侮辱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同一行 為決意,先後對告訴人為侮辱及誹謗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 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心生不滿,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使用公開貼文功能,發佈如 附表所示之貼文,以辱罵告訴人,並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私德事項,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上 評價,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又與「阿勳」、「小熊」共同 毀損系爭車輛擋風玻璃,所為自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認妨 害名譽部分之犯行,然對毀損部分,仍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送家電,月收入 5萬餘元,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依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貼文中「要在社會上七逃,你還不夠格勒!」等語恫嚇告 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 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 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 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 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 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 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 繩。核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中「要在社會上七逃 ,你還不夠格勒!」等語,即指告訴人要在社會上闖蕩,還 不夠資格之意,文義上實難認對告訴人有何惡害之通知即加 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自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原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又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當庭予以言詞減縮(見易卷第19頁),然按法院審 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於案件 繫屬法院之後,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



「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並不生撤回部分起 訴之效力,法院仍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 或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 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之 減縮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祈震楊金佑沈品宏於 111年4月10日9時10分許,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丁○○之住處,由被告踹破玻璃門及 毀損2支監視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 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 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 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未即依法應為不起訴 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 ,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另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 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基此,被告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人,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 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 遑論共犯關係的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 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 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 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 ,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 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 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



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 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 均有其適用。亦即告訴不可分原則不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其適用。故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指之「共犯」,當不 以經實質審理結果確認為正犯或共犯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祈震楊金佑沈品宏 毀損案件,告訴人認渠等係共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見他卷第8頁正反面),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本件告訴後(見他卷第1頁),業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對同案被告楊金佑之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調偵195卷第1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本 案被告,而被告本件毀損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 月25日繫屬於本院(見審易卷第5頁),惟告訴人既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即已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楊金佑之告訴,且其 撤回之效力依法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檢察 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仍逕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11年4月10日 標註丙○○原名鄭亘伸)之帳號,並貼文「亘子,你現在是七逃的很好嗎?不用整天叫少年仔打給我,你是當我小弟嗎?還是我混的不夠好沒辦法跟你平起平坐還是有了錢大尾了,你這種咖小! 歸剛ㄟ在外號稱冷氣界的小開,你的專長只是把所有身邊的人當白癡,玩著保險踩著別人的屍體爬起來的。你整天喝咖啡是不是喝到頭殼小壞掉嗎?精子跟鼻涕還分不清楚勒,要在社會上七逃,你還不夠格勒!#隨時歡迎照會」 2 111年4月12日 標註丙○○原名鄭亘伸)之帳號,並貼文「咖啡哥你去飲料店買咖啡還要買磅秤回去秤一下純度夠不夠你是吃到小企了嗎?#最基本的咖啡牛奶舞蹈會不會跳呢」 3 111年4月14日 標註丙○○原名鄭亘伸)之帳號,並貼文「咖啡哥 聽說你每天喇叭都吹的很大,咖啡喝下去喇叭吹好吹滿」 4 111年4月15日 張貼丙○○頭像後製之裸照,並貼文「咖啡哥 我不知道你咖啡喝下去整天話術兄弟朋友 背後還會說一些無中生有的事情#是不是因為咖啡太強#喝到不清不楚了」 5 111年4月18日 張貼留言截圖「你po的那個男的不是之前還弄過他前前妻的姐姐,然後在上一個前妻也是弄人家的姐姐又想在弄妹妹嗎 然後聽說連他自己大伯的女兒也弄」,並貼文「咖啡哥我不知道你那麼沒有倫理道德 你在這社會上也不用混了!也該消失 你這種人沒人會同情#福不起的阿斗#牙起來」;張貼丙○○頭像後製之裸照,並貼文「咖啡哥你不要一直躲著嘛 好多人在找你 趕快出來面對 我砸你公司你竟然叫機關的處理婐你好棒棒喔!要整天躲著喝咖啡 頭殼小會壞掉#牙起來」;張貼丙○○頭像後製之裸照及對話截圖「他說過他要跟他的伴侶一起去約炮....然後喜歡看著自己的另一半被別人騎,然後他才興奮」、「就是喜歡多P」、「看著自己的人被別人騎這樣」,並貼文「咖啡哥我不知道你那麼喜歡把你自己的老婆送給別人騎,真的有夠噁心想吐」 6 111年4月28日 張貼丙○○頭像後製之裸照,並貼文「鄭X伸 外號人稱咖啡哥做人歪門邪道 整天話術 黑龍西斗 你在這社會 沒倫理道德 道義不再 叫你出來面對 不敢出來整天叫女人 叫你的系漢欸出來你不要這麼漏氣好嗎?你還是在這社會包起來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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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