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50號
PCDM,112,易,450,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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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立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甘智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黃韋智



黃錦清




陳柏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1、7688、9370、9459、9971、12589、12690、13887、14476、1
4625、16871、1759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立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含追徵)」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甘智鐘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含追徵)」欄所示之刑。
黃韋智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含追徵)」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錦清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含追徵)」欄所示之刑。
陳柏宇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含追徵)」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立偉甘智鐘黃韋智黃錦清陳柏宇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由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基於附表 二「犯行」欄所示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時間」、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犯行」欄所示之方 式,竊取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二「竊取 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謝宏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明泰、許育 凱、郭鈞翔、呂學毅許郁旻黃志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朱桓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翁和 駿、張書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均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立偉甘智鐘黃韋智黃錦清陳柏宇對於上 揭犯罪事實,與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被告丁立偉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6871號卷【下稱偵 16871卷】第9至11、67至69頁,112年度偵字第7688號卷【 下稱偵7688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7051號卷【下稱 偵7051卷】第11至13、81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 【下稱偵12690卷】第11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12589號卷 【下稱偵12589卷】第73至75頁,審易卷第325頁,易字卷一 第355、359、364頁;被告甘智鐘部分見偵7051卷第15至17 頁,易字卷一第355、359、364頁;被告黃韋智部分見112年 度偵字第9459號卷【下稱偵9459卷】第13至15頁,112年度 偵字第9971號卷【下稱偵9971卷】第9至11頁,112年度偵字 第14625號卷【下稱偵14625卷】第7至10頁,偵12690卷第63 至65頁,偵7688卷第73至75頁,審易卷第325頁,易字卷一 第355、359、364頁;被告黃錦清部分見偵9459卷第9至11、 71至73頁,易字卷一第355、359、364頁;被告陳柏宇部分 見112年度偵字第14476號卷【下稱偵14476卷】第9至11頁, 偵14625卷第11至14頁,審易卷第321頁,易字卷一第378、3 82、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桓辰(見偵7051卷第19 至21頁)、告訴人謝宏昌(見偵7688卷第13、14頁)、被害



陳姚璇(見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卷【下稱偵9370卷】第1 5至17頁)、被害人楊福忠(見偵9459卷第17至19頁)、告 訴人黃志仁(見偵9971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楊明泰(見 偵12589卷第7、8頁)、告訴人張書菁(見偵12690卷第7至9 頁)、告訴人翁和駿(見偵13887卷第7至9頁)、告訴人郭 鈞翔(見偵14476卷第7、8頁)、告訴人許郁旻(見偵14625 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許育凱(見偵16871卷第13至15頁 )、告訴人呂學毅(見偵14475卷第7、8頁)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各次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9370 卷第19至21頁,偵7688卷第19頁,偵12589卷第14至16頁, 偵7051卷第23至37頁,偵16871卷第21至25頁,偵14476卷第 21至25頁,偵9459卷第27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 第33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13387號卷第17至25頁,偵1269 0卷第23至27頁,偵14625卷第37至46頁,偵9971卷第23至27 頁),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就附表二編號7、9、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3、11 部分),起訴書雖均認被告黃韋智陳柏宇為竊盜犯行時有 攜帶兇器,然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依案發現場照片顯示, 鎖頭完整而無遭破壞之痕跡(見偵14476卷第22頁下方照片 ),而經本院當庭提示該照片予被告黃韋智辨識時,被告黃 韋智供稱:這應該是用萬用鑰匙打開的,如果用一字鉗破壞 ,栓子的部分應該會斷掉,但這張照片並沒有斷掉等語(見 易字卷一第362頁),而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稱是以萬用鑰匙打開機台鎖頭等語(見偵14476卷第1 0頁,審易卷第321頁),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黃韋 智、陳柏宇為該次犯行時曾攜帶兇器;就附表二邊號9部分 ,告訴人呂學毅於警詢時僅稱:「竊嫌有準備工具開鎖」等 語(見偵14475卷第8頁),然此屬何種工具,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可資確認,自無從逕認屬凶器;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告訴人許郁旻於警詢時明確證述:監視器畫面看起來是直接 拿鑰匙打開錢箱等語(見偵14625卷第18頁),自亦無從認 定被告黃韋智陳柏宇於該次犯行時曾攜帶兇器。另就附表 二編號1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起訴書雖認被 告黃韋智行竊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告訴人張書菁於 警詢時證稱:員工跟我說店內抽屜的錢都不見了等語(見偵 12690卷第8頁),可見被告黃韋智所侵入之處所為店面,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有人居住於該店面,是依卷內證據,顯然無 從認定被告所侵入之處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立偉就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係 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甘智鐘就附表二編號5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 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黃韋智就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7、9至13所為,係 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錦清就附表二編號8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陳柏宇就附表二編號7、12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雖認被告黃韋智陳柏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此經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自毋庸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 11部分,雖認被告黃韋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建築物竊盜罪;就附表二邊號9部分,認被告黃韋智係犯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 2部分,則認被告黃韋智陳柏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依前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 被告等構成各該加重事由,應僅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而各該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 於起訴法條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 此敘明。
㈢被告丁立偉黃韋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丁立 偉、甘智鐘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黃韋智、陳柏 宇就附表二編號7、12所示犯行,被告黃韋智黃錦清就附 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立偉就上開6次犯行、被告甘智鐘就上開2次犯行、被 告黃韋智就上開11次犯行,被告陳柏宇就上開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5人均無不能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之情形,竟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丁立偉前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 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



事廚師工作,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甘智鐘前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有線電視工程師工作,與 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韋智前有多 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前從事通訊業工作,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錦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 前從事麵包師傅工作,與父親及小孩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柏宇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 前打零工維生,與須其撫養之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以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如易 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各人「所 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 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竊取如附 表二「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其 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丁立偉供稱所得款項與被告黃韋 智平分等語(見偵7688卷第9頁),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 丁立偉供稱將公仔變賣所得700元平分等語(見偵7051卷第1 2頁),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丁立偉供稱所得款項與被告 甘智鐘平分等語(見偵7688卷第9頁),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陳柏宇稱分得600元,其餘款項由被告黃韋智取得等語 (見偵14476卷第10、11頁),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黃韋 智供稱所得款項與被告黃錦清平分等語(見偵7688卷第75頁 ),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黃韋智稱沒有分給被告陳柏宇 等語(見偵7688卷第73頁),爰均按上開所述分配犯罪所得



方式,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就各被告分得部分宣告沒收。至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被告丁立偉黃韋智雖未具體指 明如何分配,然其共犯附表二編號3部分既將得手款項平分 ,可推測其等就上開2次犯行應係以平分方式分配犯罪所得 。至於附表二編號4所竊取之物為機車前車蓋及車燈組,然 被告丁立偉黃韋智並未說明其如何分配該物,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該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追徵) 1 丁立偉 附表二編號1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 丁立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前車蓋壹件及車燈組壹組與黃韋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韋智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5 丁立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6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甘智鐘 附表二編號5 甘智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6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韋智 附表二編號1 黃韋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黃韋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黃韋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 黃韋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前車蓋壹件及車燈組壹組與丁立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丁立偉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7 黃韋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8 黃韋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9 黃韋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0 黃韋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1 黃韋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2 黃韋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3 黃韋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三星廠牌型號A5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錦清 附表二編號8 黃錦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柏宇 附表二編號7 陳柏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2 陳柏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受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犯行 竊取之財物 1 3 被害人陳姚璇 111年7月13日4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中正路275號2樓) 丁立偉 黃韋智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油壓剪破壞選物販賣機機台鎖頭,再用萬用鑰匙打開後,取走錢箱內款項。 現金新臺幣(下同)390元 2 4 被害人陳姚璇 111年7月13日4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丁立偉 黃韋智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油壓剪破壞選物販賣機機台鎖頭,再用萬用鑰匙打開後,取走錢箱內款項 現金350元 3 2 告訴人謝宏昌 111年7月13日9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丁立偉 黃韋智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油壓剪破壞選物販賣機機台鎖頭,再用萬用鑰匙打開後,取走錢箱內款項 現金6000元 4 7 告訴人楊明泰 111年7月24日4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丁立偉 黃韋智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丁立偉徒手竊取楊明泰機車前車蓋及車燈組,黃韋智在旁把風 機車前車蓋及車燈組 5 1 告訴人朱桓辰 111年8月7日22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丁立偉 甘智鐘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拿取選物販賣機機台上方放置之物 公仔1個 6 12 告訴人許育凱 111年8月10日19時42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丁立偉 甘智鐘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油壓剪剪開兌幣機機台鎖頭後,再用萬用鑰匙打開,取走錢箱內款項 現金3萬元 7 10 告訴人郭鈞翔 111年8月27日22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黃韋智 陳柏宇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萬用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機台鎖頭後,取走錢箱內款項 現金2000元 8 5 被害人楊福忠 111年8月29日11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黃韋智 黃錦清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油壓剪剪斷選物販賣機2台鎖頭後,取走錢箱內款項 現金2000元 9 13 告訴人呂學毅 111年9月19日6時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33號) 黃韋智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不詳工具破壞選物販賣機機台鎖頭後,取走錢箱內款項 現金5000元 10 9 告訴人翁和駿 111年9月23日3時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黃韋智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選物販賣機機台上方放置之物 公仔2個 11 8 告訴人張書菁 111年10月23日4時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黃韋智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商店後門未上鎖而入內行竊 現金1萬7615元 12 11 告訴人許郁旻 111年12月5日1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黃韋智 陳柏宇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萬用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機台鎖頭後,拿取錢箱內款項 現金3000元 13 6 告訴人黃志仁 111年12月22日2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黃韋智 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商店後徒手拿取放置櫃台上之物 現金500元、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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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