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19號
PCDM,112,撤緩,219,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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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庭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2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
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庭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 0年12月16、17日,另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4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2月、1年、1 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 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已以機關準則性立法將地方 法院檢察官均改稱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惟程序法部分,則 未隨之修正,附帶說明)。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住所地 均為「○○市○○區○○○路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份附卷可參,而觀諸卷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刑事判決書,其上記載之受刑人住居所亦為「○○市○○區○○ ○路00號」,另卷附撤銷緩刑聲請書亦同此記載,則受刑人 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受刑人亦未因案在監所羈 押或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是卷內並無受刑人現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具體事證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並 無管轄權。是本件所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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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