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余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余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廖余峯於民國111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飛機TELEGRAM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拉拉」、「香香」、「耶穌」、「綠茶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由廖余 峯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以代辦貸 款為詐術手段,誘騙不知情之黃靜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帳簿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寄送至 統一超商新里門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後,廖 余峯再依「拉拉」、「香香」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1年3月18日17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39分許)前 往上開門市領取黃靜珍所寄出上開包裹。嗣經警方於111年3 月18日2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 」察覺廖余峯行動有異,遂向前進行盤查,當場查獲被告所 持有前揭黃靜珍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台新商業銀行、玉山商 業銀行金融帳戶之帳簿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健 保卡影本及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靜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靜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翻拍畫面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拉拉」、 「香香」、「耶穌」、「綠茶」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僅擔任取簿手工作,惟其與「拉拉」、「香香」、「耶穌 」、「綠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拉拉」、「香香」、「耶穌」、「綠茶」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4頁),並有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所詐得之中華郵政、台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金融帳戶之帳簿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健 保卡影本,已扣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 出所保管中,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 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偵查中供稱:沒收受報 酬,因為「拉拉」說全部領完才要給錢等語(見偵查卷第 54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 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余峯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法條漏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查被告係透過臉書社團「偏門工作」
找工作,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拉拉」之指示領取包 裹,111年3月18日才第一次領,因為還沒領到包裹,報酬還 沒有跟我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54頁)。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甚短,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 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已有所知悉。此外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某組織或該組織具上下層級 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等事 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彼 此間就上開犯行僅係隨個案詐騙分工,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 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亦即,被告參與上開詐欺行為, 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無 從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 :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件詐欺 集團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帳戶後,被告依指示領取告訴人寄出 之包裹,並無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事實,難認本件被告犯行該當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2 條各款之洗錢行為,當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餘地,故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恰,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