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481號、第2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 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30日偵查 起訴,同年8月2日繫屬本院,惟被告詹家永已先於同年6月1 6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該署112年8月2日新 北檢貞忠112偵23481字第1129093542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 戳印、本院卷附被告詹家永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查, 本案在繫屬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 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53號
被 告 詹家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品臻工程有限公 司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新臺幣3萬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所示之期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林芊 妘、李佩澐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經詐 欺集團轉匯款項至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嗣林芊妘、李佩澐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芊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李佩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家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林芊妘、李佩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林芊妘 、李佩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之羅振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宋
漢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