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474號
PCDM,112,審金訴,1474,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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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佑


(另案於法務部○○○○○○○○○○○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80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至11行「使 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鶯歌郵局帳戶內」 後補充「,其所匯之上開款項嗣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 遂」;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冠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劉佩榕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簡晟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簡晟原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1 1月12日至110年3月21日交易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洗錢行為業已既遂,容有未洽, 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茗耀、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另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原亦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 錢之利,而與另案被告陳茗耀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之 詐騙行為,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以及被 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8067號起訴,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查被告本件擔任之角色為「收簿手」,其雖有依指示收取本 案人頭帳戶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 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 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收簿手」行為,迄今未取 得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9124號卷第9 6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7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
  被   告 李冠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2號(晞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佑陳茗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審理中)均係擔任某 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工作,渠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間,先由其 向簡晟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簡晟 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鶯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後連同 其本人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埔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峽大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資料,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交予陳茗耀,復由陳茗耀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某處,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阿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一)於109年11月間,先在網路上誘使劉佩榕加 入某投資台平,待劉佩榕欲提領獲利時,即向劉佩榕訛稱須 再繳交保證金、押金等費用始可提領云云,致劉佩榕陷於錯 誤,於109年11月23日12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鶯歌郵局帳戶內。(二)於109年12月23日18 時18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早安嚴選」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淑萍,向陳淑萍訛稱因作業人員疏失, 將其訂單設定為團購客戶訂單,會連續扣款6個月,須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陳淑萍陷於錯誤,於 109年12月23日22時44分、22時46分、22時48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 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7元至三峽大埔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劉佩榕、陳淑萍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陳淑萍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取得簡晟原鶯歌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旋即連同其名下之三峽大埔郵局帳戶交予另案被告陳茗耀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茗耀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會向被告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事實。 3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912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簡晟原將其之鶯歌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佩榕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淑萍提出之京城銀行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告訴人劉佩榕、陳淑萍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匯款至鶯歌郵局、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帳戶之事實。 5 鶯歌郵局、三峽大埔郵局等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劉佩榕、陳淑萍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匯款至鶯歌郵局、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茗耀及上開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李冠佑前因擔任收簿手收取簡晟原之鶯 歌郵局帳戶並致被害人吳宇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該帳戶而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4438號、第144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2號(晞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查被告收取前 揭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與前案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茲因2案件相互牽連、證據共通,爰認



宜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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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